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 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 林順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順正非原告自被告陳國斌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4日與被告陳國斌結婚,嗣於99年4月12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林順正,依法被推定為被告陳國斌之婚生子。惟林順正實係原告與第三人 許來福 所生,並非自被告陳國斌受胎所生,為此具陳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乙份為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國斌答辯則以:伊與原告離婚前即行分居至少2、3年,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國斌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林順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附本院卷第4頁、第1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正係自第三人許來福受胎,而非自被告陳國斌受胎所生等事實,為被告陳國斌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鑑定報告檢驗結論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認林順正與陳國斌之親子關係。再者被告林順正係在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佐,是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林順正,係在與被告陳國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先推定被告林順正為原告與被告陳國斌之婚生子,然原告林秀桃係自第三人受胎懷有被告林順正,親子血緣鑑定亦排除被告2人間具有親子關係,被告林順正即非自被告陳國斌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林順正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事實之性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併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