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李秀梅 被告 姜理強 (起訴狀誤載為 姜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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