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林鈺成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楊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22、16831、16832、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鈺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建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安哲、林鈺成、楊建宏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以及 硝西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先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經郭安哲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粉末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與前揭愷他命合稱本案毒品)後,將本案毒品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林鈺成、楊建宏,由林鈺成、楊建宏分別擔任早班(自中午1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晚班(自凌晨0時許起至翌日中午12時許止),待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購毒訊息至本案工作機(「微信」暱稱:膠布斯)後,再由當班之林鈺成或楊建宏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本案毒品,並將販毒所得回帳給郭安哲。嗣少年葉○宥(00年0月生)、 翁依萍 、 胡邵錡 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傳送購毒訊息至本案工作機,林鈺成與郭安哲即將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鈺成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本案毒品數量,販賣本案毒品予上開購毒者施用以營利(共4次),並以每包本案毒品粉末包林鈺成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大 包愷 他命(4公克)林鈺成獲取400元及每1小包愷他命(2公克)林鈺成獲取300元之分帳方式,將前開各次販毒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外,詳下述)回帳給郭安哲。嗣於108年6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路000號1樓,經警對林鈺成執行拘提且附帶搜索林鈺成之身體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三民西路3367號13樓之9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林鈺成同意搜索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楊建宏(下合稱被告郭安哲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安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郭安哲等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楊建宏(下合稱被告郭安哲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832號卷第15至23、64至77、83至95、317至321、337至339、365至368頁、本院聲羈卷第
27、28、31、32、35、36頁、本院偵聲卷第46、47頁、本院訴字卷第90、114、160至162頁),核與被告林鈺成、楊建宏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葉○宥、翁依萍及胡邵錡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偵16832號卷第100、111至113、131至135、473、474、541、542、545、546頁、偵23578號卷第32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13號及第0000000000號、108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14號等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購毒者葉○宥、翁依萍及胡邵錡等人所用行動電話內購毒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6831號卷第31至35、101至193頁、偵16832號卷第207至213、415至429、449至467、487、555至559頁、偵23578號卷第249至255頁),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偵23578號卷第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郭安哲等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2號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隨機抽取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而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等晶體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186.45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之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隨機抽取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而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等粉末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06公克等情,有前揭鑑驗書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訛。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安哲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毒品給林鈺成時,不會先向林鈺成收取價金,我都是等林鈺成賣完回帳給我後,才會從販賣所得中抽取我的獲利等語(偵16832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賺了約10萬元,但愷他命部分我真的算不出來等語(偵16832號卷第340頁),而被告林鈺成、楊建宏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關於我們販賣毒品之獲利,與郭安哲的約定是每包毒品咖啡包可抽取200元、每小包愷他命可抽取300元及每大包愷他命可抽取4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16832號卷第69、89、319、367頁),是被告郭安哲等3人既均自承其等得因販賣本案毒品成功而獲取利潤,足認被告郭安哲等3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販賣本案毒品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安哲等3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安哲、林鈺成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楊建宏與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建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安哲等3人就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
1、本案被告郭安哲、林鈺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僅1包,數量尚非甚鉅,且販賣金額為700元,所獲利潤不大等情,堪認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次,乃分別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共2次)及以6,000元販賣愷他命4公克,販賣金額均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數倍,情節顯然較重,且此部分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皆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述明。
2、又本案被告楊建宏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頗鉅,業如前述,足徵此部分犯罪情節非輕,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楊建宏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安哲等3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頗鉅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更成功販賣本案毒品予少年葉○宥、翁依萍及胡邵錡等人,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郭安哲、林鈺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以及被告郭安哲等3人均未曾因罪質相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郭安哲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查獲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郭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業、與媽媽及姊姊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鈺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建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倉管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楊建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若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至5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案毒品,乃係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共同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被告郭安哲等3人共同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林鈺成、楊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 確(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應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43只,與內含之上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上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被告郭安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包愷他命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且該包愷他命於扣案時係被告郭安哲單獨持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偵16831號卷第113頁),衡諸本案被告郭安哲係將欲販售之毒品交由被告林鈺成、楊建宏輪流保管,尚難逕認該包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筆記本及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郭安哲、林鈺成用以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業據被告郭安哲、林鈺成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及犯罪工具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郭安哲、林鈺成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之物,故均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回帳方式進行分配,是除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因未即回帳即遭員警查獲而尚未分配明確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分別依該回帳方式認定被告郭安哲、林鈺成之實際所得;又被告郭安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價金,我都已經花完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被告郭安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48,276元,其中6,000元係遭員警查獲當日販賣毒品予胡邵錡之犯罪所得,其餘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是本案被告郭安哲、林鈺成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僅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之6,000元業經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據扣案。綜此,有關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由被告郭安哲、林鈺成平均分擔),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之各次實際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現金,其不屬前揭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號其中之6,000元外),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內容│論罪科刑、沒收│├──┼──────┼───────┼───┼─────┼─────────────┤│1│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北屯區崇│葉○宥│700元、毒│郭安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下午4時25分│德六路216號前││品粉末包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許│││包│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鈺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長│胡邵錡│3,000元、│郭安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下午6時許│ 安路 2段131巷68││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號前││(2公克)│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鈺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6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中│翁依萍│3,000元、│郭安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中午12時許│山路1段147巷30││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弄附近││(2公克)│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鈺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6、7、9、15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6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長│胡邵錡│6,000元、│郭安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下午6時20分│安路2段131巷68││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許│號前││(4公克)│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1至7、9、15號、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號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林鈺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1至7、9、15號、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號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愷他命│7包│││(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F1至F7。││├──┼─────────────────┼────┤│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3│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號)││├──┼─────────────────┼────┤│4│現金(新臺幣)│48,276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愷他命│45包│││(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0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18-1至18-23及19-1至19-22。││├──┼─────────────────┼────┤│2│愷他命│19包│││(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94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20-1至20-8及21-1至21-11。││├──┼─────────────────┼────┤│3│毒品粉末包:彩色條紋包裝│706包│││(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30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706。││├──┼─────────────────┼────┤│4│毒品粉末包:彩色放射狀包裝│600包│││(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33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1至B600。││├──┼─────────────────┼────┤│5│毒品粉末包:紫色包裝│135包│││(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C1至C135。││├──┼─────────────────┼────┤│6│分裝袋│1包│├──┼─────────────────┼────┤│7│電子磅秤│2台│├──┼─────────────────┼────┤│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9│筆記本(價目表)│1本│├──┼─────────────────┼────┤│10│分裝盤│1個│├──┴─────────────────┴────┤│以下編號11至15之物品:郭安哲所有│├──┬─────────────────┬────┤│11│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27。││├──┼─────────────────┼────┤│12│現金(新臺幣)│20,900元│├──┼─────────────────┼────┤│13│K盤│2個│├──┼─────────────────┼────┤│1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1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編號11至15之物品:郭安哲所有│├──┬─────────────────┬────┤│16│行動電話:林鈺成所有│1支│├──┼─────────────────┼────┤│17│Apple廠牌行動電話:楊建宏所有│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愷他命│8包│││(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4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G1至G8。││├──┼─────────────────┼──┤│2│毒品粉末包:彩色放射狀包裝│15包│││(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D1至D15。││├──┼─────────────────┼──┤│3│毒品粉末包:紫色包裝│8包│││(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E1至E8。││├──┼─────────────────┼──┤│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