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鏡誌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2之16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鏡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鏡誌(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當庭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訴緝卷第24頁),並經該院於同日以北院 忠刑平 106訴350字第1080009778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訴緝卷第35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罪責非輕,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罪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因屢傳不到而遭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68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34頁),於108年8月29日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有原審108年9月3日108年北院忠刑庚銷字第574號撤銷通緝書可憑(原審訴緝卷第4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