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政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送達予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算10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2月16日,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按,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熟悉法律,不知10日上訴期限有包含非工作日,且僅超過法定期限3日,可見其並非無意上訴(刑事抗告狀誤載為抗告),實是不了解法律程序,因此發生錯誤,懇請本院准許其上訴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可知依其反面解釋,若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計算之上訴期間已屆滿者,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才是,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係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甚明。申言之,若被告提起上訴,依據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所得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早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之施行日即109年1月15日,在此情況下,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以送達判決後10日為準,先予敘明。
四、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莊政華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7
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且由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16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綜上,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因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是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之詞,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