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宏龍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108年度抗字第2096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宏龍(下稱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因之前有與 黃明雄 傷害致死一案,有跟黃明雄喝酒,一時間被指控有打黃明雄,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請庭上可以去查就這樣驗傷報告是否能再開庭等語,提起本件再審,卻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指明再審事由之證據,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黃明雄無喝酒,對方證人已往生,抗告人一時被指控,就被送去警局作筆錄,黃明雄驗傷報告、抗告人也沒去作指紋筆錄,能否開庭,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本件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等項,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與再抗告人警詢筆錄所示警詢原由,尚無何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處,及該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本案犯行之基礎,難認有何違誤,而認「聲請人未說明前開記載容是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提出『再審狀』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指明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似謂該聲請再審意旨指陳事項均無足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乃又以「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似又謂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前後論述矛盾,不無混淆再審聲請關於「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層次之虞,自有未當。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引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即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指明再審事由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惟案件既未確定,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及定期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為適法處理,以符法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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