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陳 益助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4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益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錢進 全、 蘇中 毅分別於如附表一「洽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林培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向林培煌洽購海洛因,經分別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林培煌即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錢進全蘇中毅 (共計6次),並均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
(二) 張武雄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求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陳益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向陳益助表示其欲購買海洛因施用,陳益助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與張武雄各出資半數之合資模式,代張武雄向林培煌洽購海洛因,經林培煌與陳益助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林培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陳益助(共計2次),並均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嗣陳益助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交付上開海洛因之半數予張武雄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武雄施用海洛因共2次。
(三) 黃清波 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求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陳益助所使用之B門號,向陳益助表示其欲購買海洛因施用,陳益助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提供林培煌所使用之A門號予黃清波,幫助黃清波向林培煌購買海洛因施用。嗣黃清波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洽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林培煌所使用之A門號,向林培煌洽購海洛因,經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林培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清波,並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黃清波旋施用上開海洛因。
(四)張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4號「求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益助住處內,請求陳益助代其向林培煌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陳益助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偕同張武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林培煌住處附近,由陳益助出面向林培煌洽購海洛因,經林培煌與陳益助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林培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號「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0.45公克予陳益助以營利,並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嗣陳益助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交付上開海洛因予張武雄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武雄施用海洛因。
(五)嗣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林培煌住處內,對林培煌執行拘提,且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益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錢進全、蘇中毅分別於如附表三「洽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陳益助所使用之B門號,向陳益助洽購海洛因,陳益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錢進全3次(數量均為0.45公克)、蘇中毅4次(數量均不詳),並均當場完成現金及海洛因之交付。嗣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經警在上開陳益助住處內,對陳益助執行拘提,且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培煌、陳益助(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1676卷二第188、189、
191、192頁、偵28143卷一第113至115、121至129、170至187頁、偵28143卷二第175至177、183至185頁、偵9689卷第91至95、104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28、29、60頁、本院訴2858卷第113、185至190頁、本院訴920卷第93、94、119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助於偵訊、證人錢進全、蘇中毅、張武雄、黃清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他1676卷二第170至172、189、190、192頁、偵28143卷二第5至8、26至27、34至39、98、99、106至111、167至169、178、179、222至230、261至264頁、偵9689卷第119至121、128、129頁),且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55、117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185、1308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共4份、A門號及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A門號及B門號在內之電話查詢資料共7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偵28143卷一第131至137、189至195、225至326、381至391、457至463、475至484、493、533至535、561頁),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等扣案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被告林培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固認係臺中市○○區○○路○○號,然證人張武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於108年9月30日,是跟陳益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林培煌租屋處,由陳益助幫我向林培煌購買海洛因等語(他1676卷二第170、171頁、偵9689卷第120頁),且被告林培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108年9月30日之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記載有誤等語(本院訴920卷第93、123頁),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附此敘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交易海洛因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而自曝於險之理,且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行為,可以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偵28143卷一第129、187頁、偵28143卷二第185頁、本院訴2858卷第190頁、本院訴920卷第93、124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培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益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益助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培煌所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益助所為之4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
(一)被告林培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1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林培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培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培煌所涉甲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甲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毒品相關案件,且皆係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培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及被告林培煌之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被告林培煌所犯部分,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二)被告陳益助於本案行為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上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下合稱乙案),於107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益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益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益助所涉乙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乙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乙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毒品相關案件,且皆係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益助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及被告陳益助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被告陳益助所犯部分,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五、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不可謂不重。又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一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間,尚非甚鉅,且被告2人皆係為獲取少數毒品供自己施用,顯未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陳益助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林培煌販賣海洛因予錢進全、蘇中毅、黃清波及被告陳益助(與張武雄合資購買)等4人共10次,被告陳益助販賣海洛因予錢進全、蘇中毅等2人共7次,藉此獲取利益,以及被告陳益助為便利張武雄、黃清波施用海洛因,分別以代為購買海洛因、提供販賣海洛因者(即被告林培煌)之行動電話等方式,協助張武雄、黃清波取得海洛因施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海洛因金額均為1,000元或3,000元,尚非甚鉅,且僅為可獲取供己施用海洛因之利,以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培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於營造廠工作、獨居、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益助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CNC車床工作、原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訴2858卷第191頁、本院訴920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培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對被告陳益助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不得易科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培煌用以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陳益助用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幫助施用毒品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2858卷第181、182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9號、附表五編號2、3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物,或業經本院於被告2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培煌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金額之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而被告 陳陳益助 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則分別獲有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共1萬3千元),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之現金8千2百元,經被告林培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本院訴2858卷第193頁、本院訴920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扣案時間往前回溯認定係屬何次販賣毒品所得而為宣告沒收)外,其他被告2人之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洽購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論罪科刑、沒收│├──┼────┼───────┼───┼────┼─────────────┤│1│108年9月│108年9月16日中│蘇中毅│1,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上午│午12時1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宜│││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昌路400號賢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醫院旁之「7-1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便利商店」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9月│108年9月17日上│錢進全│1,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上午│午8時32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工│││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業二路65號林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煌居 所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108年9月17日下│蘇中毅│1,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下午│午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工│││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業二路64號蘇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毅居所樓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9月│108年9月18日上│蘇中毅│1,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上午│午11時許、臺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市大里區工業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路64號蘇中毅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所樓下│││收之。│├──┼────┼───────┼───┼────┼─────────────┤│5│108年9月│108年9月18日中│錢進全│3,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中午│午12時4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工│││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業二路某間「OK│││、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便利商店」前│││收之。│├──┼────┼───────┼───┼────┼─────────────┤│6│108年9月│108年9月18日下│蘇中毅│1,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下午│午3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仁│││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化路「 振坤 宮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祖廟」前│││收之。│└──┴────┴───────┴───┴────┴─────────────┘附表二:
┌──┬────┬────┬───────┬───┬────┬─────────────┐│編號│求助時間│洽購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論罪科刑、沒收│├──┼────┼────┼───────┼───┼────┼─────────────┤│1│108年7月│108年7月│108年7月24日晚│陳益助│3,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4日晚上│24日晚上│上9時許、臺中│(合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7時57分│7時57分│市大里區工業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許│許至同日│路65號林培煌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晚上9時│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許間之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許││││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益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2│108年7月│108年7月│108年7月28日晚│陳益助│3,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8日中午│28日中午│上7時許、臺中│(合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2時46分│12時46分│市大里區工業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許│許至同日│路65號林培煌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晚上7時│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許間之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許││││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益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3│108年8月│108年8月│108年8月22日晚│黃清波│3,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晚上│22日晚上│上10時許、臺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9時2分許│9時4分許│市○區○○○路│││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新天地餐廳附近│││,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之加油站前│││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益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4│108年9月│108年9月│108年9月30日下│陳益助│3,000元│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下午│30日下午│午近3時許、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近3時許│近3時許│中市大里區工業│││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二路65號林培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居所│││收之。│││││││├─────────────┤│││││││陳益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洽購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論罪科刑、沒收│├──┼────┼───────┼───┼────┼─────────────┤│1│108年7月│108年7月1日下│錢進全│3,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中午│午1時許、臺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市○里區○○路│││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489巷7號陳益助│││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住處樓下│││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108年8月5日晚│錢進全│3,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下午│上8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塗│││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城路489巷7號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益助住處樓下│││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108年8月7日上│錢進全│3,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上午│午7時5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塗│││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城路489巷7號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益助住處樓下│││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108年8月7日中│蘇中毅│1,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中午│午12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塗│││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城路489巷7號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益助住處樓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8月│108年8月10日晚│蘇中毅│1,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晚上│上6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業二路64號蘇中│││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毅居所樓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8月│108年8月19日上│蘇中毅│1,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上午│午10時1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業二路64號蘇中│││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毅居所樓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8月│108年8月21日下│蘇中毅│1,000元│陳益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1日中午│午1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臺中市大里區仁│││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化路343之1號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化路派出所對面│││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 萊爾富 便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商店」前│││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3│夾鏈袋│2包│├──┼──────────────────┼────┤│4│葡萄糖│2包│├──┼──────────────────┼────┤│5│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6│注射針筒│9支│├──┼──────────────────┼────┤│7│注射針筒(內含白色粉末)│1支│├──┼──────────────────┼────┤│8│殘渣袋│2只│├──┼──────────────────┼────┤│9│藥勺│2支│├──┼──────────────────┼────┤│10│現金(新臺幣)│8,200元│└──┴──────────────────┴────┘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2│殘渣袋│1只│├──┼──────────────────┼──┤│3│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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