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陳言愷
參加人 凱思特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黃王秀鶴 變更為黃英良,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陽俊 變更為陳柏睿,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0-157、160-162頁之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㈥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參加人民事聲明承受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15樓「溪堤館」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彼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原設計,參加人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及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因而未能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竟以參加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參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自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縱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尚須以金錢償還所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該金額遠超過其所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工程款,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未有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有變更不適用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預期租金損失、瑕疵損害賠償、逾期罰款,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應負履約保證責任等語。聲明同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下稱第584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最低賠償額之違約定金,伊得向參加人請求之項目包含返還已給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瑕疵損害賠償443萬9,264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總額已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自得依約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參加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上訴人為參加人彼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參加人損害賠償擔保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債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24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見外放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失之數額,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584號判決認參加人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因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尚未與參加人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確定,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5-82頁之歷審判決)。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訴人於第584號事件及本件均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債權不成立為由,則二訴訟之異議原因事實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認合法。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參加
人)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全額之50%連帶保證本票,並同意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填寫開票日期,作為支領開工款及乙方履約之保證。」、「前述保證本票於雙方合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必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或契約解除,經結算上訴人無應負之擔保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後,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查參加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4萬9,445元,被上訴人除否認參加人之請求外,另以其已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9,264元為抵銷抗辯,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下稱第408號)判決認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5萬7,74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參加人無可再請求之工程款,因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之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卷五第36-59、104-105頁之第4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是第408號事件已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工程款爭議為認定,即被上訴人超額給付參加人工程款78萬7,231元【計算式:2,944,980-2,157,749=787,231】,被上訴人自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且第408號事件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稱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9,264元之抵銷抗辯,可認被上訴人仍得就上開抵銷債權另向參加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抗辯其對參加人尚有工程款、預期租金損失、逾期罰款、瑕疵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68-169、199-202、209-210、214-215頁,本院卷一第379-
381、499-507頁,卷二第77-91、261頁,卷三第291-303頁),並表示依第408號判決意旨其可向參加人請求返還78萬7,231元工程款,及因有部分款項尚未向上訴人求償,所以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277頁),堪認被上訴人尚未與參加人結清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罰款,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即尚未終局確定,上訴人自未脫免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備註102年10月16日500萬元未載同皇企業有限公司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