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零點壹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