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 周士惟 相對人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相對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佳 相對人裕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裁定核定為3,204,427,聲請人業依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在案,依前開判決結果其中之4/5即262,232元(計算式:32,779元/5*4)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262,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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