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賢華 相對人 李貴美 關係人優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就其與關係人即債務人優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等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優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800,000元,約定借期至112年5月31日屆滿。詎債務人期間僅繳息至112年5月1日,借期屆滿竟未清償,尚欠本金合計7,8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單、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