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聲請人 石進良
石來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石晚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2年8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石晚係於107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雖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案件查核無誤,亦有聲請人石進良之同居人、聲請人石來順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證,基此,聲請人等均應於107年5月29日收受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既於107年5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7年8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