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 鍾素娥 相對人 邱子沂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625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5號、111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111北簡聲字第97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