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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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祥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世杰 ,佯稱為其姊姊,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世杰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張慈鈴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朱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缺錢花用,於108年5月初在網路尋找「辦門號換現金」的訊息,並加對方提供的LINE聯繫,對方稱幫忙申辦預付卡可以換現金,伊就申辦台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台灣之星的預付卡賣給對方,取得3,000元左右的報酬,對方說門號是外勞要用的,詳情伊不太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陳世杰接獲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世杰匯款轉帳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陳世杰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上開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憑網路尋找「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即隨意將上開門號以不詳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卸責,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陳世杰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贓款,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此外,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告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