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3500元」更正為「3,000元」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固指陳失竊現金約3,500元(見偵卷第53頁),惟既僅稱大約數額,參以被告供稱:僅竊得3,000元(見偵卷第136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確切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即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0元。而前揭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