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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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金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金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 陳建和 心生不滿,即持小型電風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應非難。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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