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怕東西浪費才會搬,看起來像拆下來沒有要用的樣子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系爭熱水器係放置於告訴人店面屋後,一旁並裝設有插電之冷凍櫃,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客觀上足認系爭熱水器顯非遭人丟棄之物,則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盧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1臺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