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王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曹志偉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曹志偉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志偉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曹志偉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受理在案,此有支付命令傳真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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