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一人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案件,前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之起訴裁判費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卷證足憑,而原告上開本案業因起訴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再為來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即顯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