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詹彩蓉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記載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址,且聲請人確現居住於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
5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