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定期命補正,並定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調查,該裁定於97年6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
(一)提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附表,並說明還款狀況。
(二)聲請人應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及受扶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及扶養費支出證明。
(五)提出聲請人薪資所得及在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