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因經商需要而使用其未婚妻 林世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其因友人 黃彥滽 周轉需要,而以林世芳名義簽發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AT00000
00、AT0000000,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並交付予友人黃彥滽,其明知該二紙支票並未遺失,因恐屆期黃彥滽無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辦該二紙支票掛失止付,偽稱該二紙支票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區遺失,並填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書等請求轉向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謊報遺失該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偵辦後以黃彥滽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甲○○就上開未遺失票據之同一事實,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檢察官偵辦黃彥滽侵占遺失物罪嫌案件時,當庭向檢察官陳明該二紙支票係遺失並對黃彥滽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而誣告黃彥滽,致黃彥滽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經本院開庭審理後,因蒞庭檢察官疑為誣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甲○○到庭後加以訊問,甲○○對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滽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詢問甲○○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誣告黃彥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卸責,竟誣告他人犯罪,應受非難,惟念其因受黃彥滽牽累始為本件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復無不可減刑之例外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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