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38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業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仟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臺灣銀行賣出日圓現金之平均匯率0‧三六六四計算,折合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並以備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奇美實務股份有限公司、建業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各給付原告日幣叁仟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稱上開被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故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折算後亦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肆元。
(二)應補正被告建業法律事務所及萬國法律事務所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營業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之組織,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住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