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宣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宣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林廷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林廷宣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廷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6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 徐心儀 受傷乙節,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手與臀部鈍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卷(二)第33至35、本院交易卷第71頁),告訴人表示本案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被告林廷宣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1段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徐心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廷宣騎乘機車前方,徐心儀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穿越羅斯福路人行道時,遭林廷宣騎乘之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徐心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與臀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徐心儀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心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心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