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李承臨 相對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借支票予第三人 唐尚文 ,唐尚文於支票到期日找來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主張需要伊簽立本票,因當下已接近三點半,如不簽就會跳票,伊因此無奈簽下系爭本票,事後感覺不對,也向唐尚文反應,但已來不及,系爭本票伊並非伊自願簽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實無關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倘因該等事實而有所請求,應另尋救濟,非可在本件非訟程序爭執。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