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