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7號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3巷1相對人乙○○
2巷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朱炳曜 於民國(下同)79年4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朱炳曜、 朱程正 於民國89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92年3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1%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
%(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朱炳曜、朱程正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四人分別於96年9月4日、9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丙○○、丁○○、甲○○、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本件抵押物因係前所有權人朱炳曜提供而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借款,非陳述人丙○○、丁○○、甲○○、乙○○等提供設定借款,且清償情形如何,陳述人並不清楚,惟本件既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借款,該農會之信譽可靠,原債務人之清償情形應都有正確的資料可查,是陳述人對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依據清償資料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無意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及建物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