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刻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現卻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為此,聲請人爰法請求本院速先准許裁定停止該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俟日後債務清理之案件裁決後,再作後續之分配處理,並聲明:請准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3號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81號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已因執行之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復經本院定三個月期間公告應買,惟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致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因此,該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29日士院木97執秋字第589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約31,000元之數額計算,債權人僅就薪資之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之數額觀之,已聲請執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且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8,583元、53,845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3,431,275元,影響極為有限。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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