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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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被告甲○○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廖亨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其銀行清水分行之職員,惟於任職期間盜領銀行客戶 王知恩 等人之存款,致其銀行受有損害。又被告丁○○、丙○○及乙○○○則為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故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玆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又曾分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並已另行起訴請求該二家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現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則原告就被告甲○○盜領客戶存款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因保證保險之保險金理賠而全數受償,自攸關被告丁○○、丙○○及乙○○○三人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準此可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該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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