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告 高雅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 張世賢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5日協議離婚,雖雙方協議離婚時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因婚後不知被告財產狀況,被告刻意隱瞞其財產狀況與詐欺無異,原告依法不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為此提起剩餘分配財產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7日結婚,嗣雙方於102年1月25日協議離婚,雙方並互相於離婚協議書上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0萬元等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早於102年1月25日兩願離婚,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其請求權亦顯已因超過前開得請求之期間而告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