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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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拾個、塑膠鏟壹支、軟管壹條、紙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軟管壹條、紙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拾個、塑膠鏟壹支、軟管壹條、紙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嘉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206室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上址前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107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20個、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1支、軟管1條暨盛裝上開物品之紙盒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被查獲之友人 趙語宸 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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