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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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與被告戊○○、己○○為姻親關係,平日相處不睦。五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被告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因財務問題而起爭執,被告乙○○、甲○○、丁○○三人及被告戊○○、己○○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不明物器或店內塑膠椅、圓鍬等物互毆,致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背部挫傷,丙○○(戊○○之妻)受有臉部、上肢多處、右小腿挫傷及瘀血;被告乙○○受有腦震盪及右肩挫瘀傷,被告丁○○受有左耳及左腹部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丁○○、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己○○、丙○○、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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