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代理人 洪清水 送達代收人 張美櫻 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雄 右聲請人對相對人積欠維護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共計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得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欠繳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業區維護費共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惟於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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