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於相對人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聲請人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0五八九八號「球塞製造方法」專利權所製造、販賣之成品、半成品、製程、相關模具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時起之訂單予以保全(含清點、抄錄、影印或攝影)。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第一0五八九八號「球塞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彰化縣○○鄉○○區○路○○號,實施上開專利方法直接製造產品販賣,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因專利法發明專利已除罪化,且相對人係仿冒方法專利權,其詳細侵害過程,實有待證據之保全,為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照片、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興大學鑑定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所稱尚堪採信。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