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三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六號全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