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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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87號原告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蕭炳旭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陶秋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興 ,於訴訟進行中,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以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丙○○,有被告提出經濟部97年1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0164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照),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參照),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0日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專案名稱為GigaPeeringforTFN之網路傳輸服務,每400Mbps流量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用,以優惠價每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稅)計算,由被告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5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付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不得不於96年2月2日停止提供網路傳輸服務。
至96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網路傳輸服務費用計472萬5千元(含稅)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94年3月10日報價單關於價金、價金支付方式、期間、安裝地點、流量之認定標準、保密義務、違約處理方式及雙方聯絡方式等必要之點,兩造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契約已成立,故94年3月10日報價單應為兩造另訂之新約,而非附屬於兩造93年間所訂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合約書(下稱交換服務合約)之增補規範,而交換服務合約亦非兩造關於網路傳輸服務提供事宜之主合約。又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有效期間雖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惟被告自95年4月至95年7月仍依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價格條件,按月支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繼續提供介接電路及網路訊務服務予被告,並按月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況94年3月10日報價單有效期限屆至前,原告曾於95年2月23日重新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簽核,其後被告亦已簽認回傳,被告之處長 何正宏 於96年1月16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承認被告自95年8月份起每月應付之款項為75萬元,是由此可證94年3月10日報價單屆期後,兩造之真意係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價格條件續約,並非回復適用交換服務合約。另交換服務合約之有效期間,係93年6月17日起至
94年6月16日止,縱交換服務合約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於兩造簽訂94年3月10日報價單後,兩造即已成立新的合約,可視為雙方已合意終止交換服務合約。
三、依95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被告流量使用記錄暨流量統計表所示,被告使用原告之流量較多,且被告自95年8月份開始,可能因特定因素,對流量需求下降,遂於95年8月8日發函片面要求原告降價。又原告曾於95年2月23日提出與94年3月10日報價單價格條件相同之報價單供被告簽核,雖被告簽回時,已逾報價有效期限而不生效力,但足證兩造之真意係以同一價格條件(即每月75萬元)續約,並非回歸適用交換服務合約之價格條件,且依被告之處長何正宏於96年1月16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承認自95年8月份起每月應付之款項為75萬元,卻拖延未付。
四、被告先後於95年3月30日、95年8月8日及96年1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交換服務合約業已屆期終止等語,被告既認交換服務合約已終止,其臨訟又抗辯交換服務合約之效力自動展延,顯係互相矛盾。又依交換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故終止合約時,應於7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是交換服務合約縱未於上揭被告來函時日終止,至遲亦已於7個工作日後終止,非如被告所辯其合約效力自動展延至96年1月30日。故交換服務合約已因被告終止合約及兩造另訂新約(即94年3月10日報價單)而失其效力,參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生效期間較交換服務合約為晚,其後兩造關於GigapeeringforTFN服務提供事宜,亦未再另訂新約,均足證兩造係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價格條件續約。
五、爰此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備註」2所載:「以上報價‧‧‧採『年約』月繳方式」,可知該報價單之有效期限為1年,是該報價單已於95年3月屆期失效,則原告所謂95年8月份至96年1月份之網路傳輸服務費,縱或有之,亦不能據該已失效之報價單計付。又兩造於93年3月底簽訂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合約書」(下稱交換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為期壹年。任何一方如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後,不擬續約時,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雙方均未為前述通知時,本合約視為自動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1年」,惟兩造於交換服務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天,為延續訊務交換服務,免於重新議約之繁瑣,並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擬續約,致上開交換服務合約自動延展,且兩造因預期未來1年之需求及不同計價方式,遂於94年3月10日簽訂報價單,作為上開交換服務合約之附約,並註明該報價單之有效期限為1年。而該報價單既已於95年3月底屆期失效,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交換服務合約為準據。
二、被告早於95年3月30日即向原告表示94年3月10日報價單屆期後,雙方應參考市場價格調整服務費用,俟議價完成後,再追溯至95年4月1日起生效,繼又於95年8月8日向原告建議自95年8月份起,將數據專線電路費用由每月25萬元調降為15萬元,同時將上述95年3月30日所為「‧‧‧惟於合約議價完成前,仍請依原約執行」之意思表示撤銷,是縱認所謂「原約」係指94年3月10日之報價單,亦因被告撤銷而使兩造法律關係回復適用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所定付費方式計價,故被告並無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價格續約之意。另94年3月10日報價單著重於「服務費用」之報價,至原告承諾與保證條款(承諾並保證於契約有效期間應維持數據電路之正常運作,且於障礙發生時應於時限內修復或儘速排除障礙,及禁止發送大量垃圾郵件等)、終止條款、賠償條款(斷訊時之月租費扣抵標準及損害賠償等)等其他重要條款皆付之闕如,是該報價單並非獨立之新約,僅係交換服務合約展延期間內,兩造對於下年度訊務交換數量與服務費用之增補規範。
三、被告業於96年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交換服務合約自96年1月31日起終止,顯見交換服務合約至斯時始失效。
又被告於95年3月30日由工務經理 溫開昀 遞交信函予原告業務處長乙○○,向原告表示於94年3月10日報價單屆期後,雙方應參考市場價格另行議價,前已敘明,惟歷時4個月,原告均不願另行議價,毫無繼續合作之誠信,被告擬尋求其他業者提供介接模式替代,對原告提供之電路需求自然下降,此為事理之常,且被告為兼顧雙方商誼,繼又於95年8月8日致函原告建議自95年8月份起,將數據專線電路費用由每月25萬元調降為15萬元,俾解決雙方僵局,然原告卻函覆表示反對,故被告並非由於流量需求下降而片面要求降價。再者,原告所提95年2月23日報價單已因被告簽回逾期而失效,顯然被告並不同意以每月75萬元之價格續約,至被告之處長何正宏於96年1月16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在確認發票金額與原告所附資料是否一致而已,並非承認自95年8月份起被告同意按月付款75萬元。況何正宏於96年1月19日再次回信表示關於95年3月原合約屆滿後服務費用收取事宜,尚待雙方開會協商,事後雙方亦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會後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次會議記錄予原告出席代表乙○○,益證被告並未承認自95年8月份起同意按月付款75萬元。
四、依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約定,關於數據專線及訊務流量計費方式為:㈠數據專線電路費用:每月25萬元(未稅);㈡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用:⑴依照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每月MRTG流量圖中,甲方(即被告)流出(Outbound)及流入(Inbound)流量相抵後,流量差尖峰值之95%作為流量計費標準、⑵每月流量差小於或等於100Mbp時,不計費、⑶每月流量差大於100Mbps時,則按超出之流量數,以每一Mbps5,000元之標準計算應給付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而依原告提出之95年1月至96年2月間被告流量使用紀錄表所示流出及流入流量,按上開約定相抵後,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各月份流量差異值之95%分別為:109.25Mbps、65.70Mbps、98.39Mbps、73.14Mbps、83.08Mbps、94.05Mbps,其中除95年8月份之流量差超過100Mbps外,其餘月份均在100Mbps以內,據此計算95年8月份被告應付之服務費用為29萬6,250元(25萬元+9.25×5千元=29萬6,250元),另95年9月份至96年1月份,每月原告僅得收取25萬元之數據專線電路費用,被告並無需支付訊務交換服務費用,是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合計為154萬6,250元(29萬6,250元+(25萬元×5)=154萬6,250元)。因之,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簽訂交換服務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GigaPeeringforTFN之網路傳輸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數據專線電路費用及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用予原告,計費方式各為:㈠數據專線電路費用:每月25萬元(未稅);㈡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用:⑴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每月MRTG流量圖中,被告流出(Outbound)及流入(Inbound)流量相抵後,流量差尖峰值之95%作為流量計費標準、⑵每月流量差小於或等於100Mbps時,不計費、⑶每月流量差大於100Mbps時,則按超出之流量數,以每一Mbps5,000元之標準計付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本院卷第67頁參照)。
二、嗣兩造又於94年3月10日簽訂報價單,約定每400Mbps流量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改按每月75萬元之價格計付,有效期限為1年(本院卷第67頁參照)。
三、其後,原告再於95年2月23日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簽認回傳(本院卷第79頁、86頁反面參照)。
四、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1月份止,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網路傳輸服務之各月份流量差,依序為115.01Mbps(95年8月份)、69.16Mbps(95年9月份)、103.57Mbps(95年10月份)、
76.99Mbps(95年11月份)、87.46Mbps(95年12月份)、99Mbps(96年1月份)(本院卷第72、86頁參照)。
五、被告尚欠95年8月份起至96年1月份止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迄未給付(本院卷第35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提供GigaPeeringforTFN之網路傳輸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兩造於94年3月10日所訂報價單之價格條件,按月給付75萬元(未稅)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予原告,詎被告自95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至96年1月份止,共欠472萬5千元(含5%之營業稅款)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1月份止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迄未給付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所欠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之計費標準,應按兩造於93年所訂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約定方式計費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所欠95年8月份至96年1月份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究應按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或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訂計費標準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3年所訂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用之計費標準,係約定:「⑴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每月MRTG流量圖中,被告流出(Outbound)及流入(Inbound)流量相抵後,流量差尖峰值之95%作為流量計費標準、⑵每月流量差小於或等於100Mbps時,不計費、⑶每月流量差大於100Mbps時,則按超出之流量數,以每一Mbps5,000元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45頁參照),是依上開約定文義,兩造當時係合意以每月流量差尖峰值之95%為計價依據,此尖峰值之95%,如逾100Mbps時,按超出之流量數,每一Mbps以5,000元計價;小於或等於100Mbps時,被告則無須付費。嗣至94年3月10日兩造又簽訂報價單,約定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採年約月繳方式,改按每400Mbps每月應付75萬元之價格計算,有原告提出該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 揭朝華 即代表被告簽訂94年3月10日報價單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證稱:「(問:為何你要在94年3月7日簽報價單?提示報價單)是我簽的,應該是3月17日。因為93年的合約為期1年時間已到,所以我們重新議價,所以在94年3月17日再簽報價單。93年的合約是用流量差,流量差大於100M,每M是5,000元,94年合約是固定流量400M,每月75萬,每M約1875元,等於降價。但93年合約在100M以下不計費,94年合約是沒有流量差的觀念,縱使沒有用到這麼多也要付費。」、「(問:這些條款對電信服務來說是非常重要的部分?)是的。除了價錢以外其他的條款要回到93年的合約精神,但價錢,如93年是指流量差,但94年沒有流量差的觀念,就是每月75萬,94年如果沒有用到這麼多,還是要付75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參照),自堪認兩造關於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之計算,自94年3月間兩造簽訂上開94年3月10日報價單時起,即已合意變更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所採流量差之計費方式,而改採每月固定流量及固定費用之計費方式計算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
㈡、次查,上開94年3月10日報價單1年之有效期限屆至後,原告雖曾於95年2月23日再次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簽認回傳,然因被告逾期簽回,致該次原告報價失效,兩造因而未就該次價格條件達成合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於上開94年3月10日報價單有效期限屆至前之95年3月30日,即發函向原告表示於次年度之網際網路合約議價完成前,仍依原約執行等語,有被告95年3月30日台固網(95)字第0138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參照),且證人揭朝華亦證稱:「(問:是否報價單不足的部分還是要回到服務合約書的約定?)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但94年當時我簽報價單的意思,就是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報價單為準。‧‧‧94年報價單已到期,我就發文重新議約,‧‧‧當時口頭有附帶條件,後來沒有作成,我的同仁告訴原告有意見,所以我又趕快發了函,請他們重新議價。在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否則原告會把線路切掉,會影響其用戶。」、「(問:所謂原約是指94年的報價單還是93年服務合約書?)應係指94年的報價單。因為每份合約都是1年期,每年3月會處理1次,因為我不能沒有簽約就把線路切斷,所以我們還再等議約,後來文來文往,沒有結論。‧‧‧」、「(問:所以當時95年3月後,雙方根本沒有95年一整年要依每月75萬計算的合意?)是。但我個人認為要先依照前一個報價單即94年的報價單先行辦理,等95年議價完再追溯。」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114頁參照),堪認所謂「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應係指被告亦同意於兩造議價完成前,針對原告繼續提供之網路傳輸服務,仍依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訂計費方式計算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故被告辯稱伊公司並未同意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訂計費標準計算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5年8月8日發函撤銷前述「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8月8日以台固網(95)字第0340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一、爰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網際網路交換服務合約已於95年3月31日屆滿。二、‧‧‧為維持貴我雙方之最大共同利益,本公司建議改採以下模式計費:‧‧‧。三、新合約計價將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照),核其文義,僅在對原告提出未來計費標準之建議,希望原告接受且自95年8月1日起適用其建議之計費標準,並未敘及被告前述「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之意思表示內容,有如何之錯誤,或被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該項意思表示;亦未表明兩造議價磋商階段,改按被告建議之計費標準計算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之意,自難認被告上開函文旨在撤銷前述「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其已撤銷前述「議價完成前,依原約執行」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交換服務合約屆期,因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不擬續約,視為自動展延合約有效期限,至96年1月31日伊終止合約時始失效,是於94年3月10日報價單1年有效期限屆滿後,關於被告應付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即應回歸適用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所訂計費標準計算云云,然查,兩造於93年所訂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以流量差為計費依據之價格條件,自94年3月間起,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上開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採每月固定400Mbps之流量及按月固定計付75萬元之計費方式,而94年3月10日報價單1年有效期限屆至後之兩造重行議價階段,被告亦同意仍以該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定計費標準,計算其應付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均已如前述,故即使交換服務合約發生自動展延之效果,其第3條第2項所定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亦應以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定計費標準,而非93年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之流量差標準,因此,被告辯稱94年3月10日報價單1年有效期限屆滿後,關於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之計算,即應回復適用交換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所定計費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欠95年8月份至96年1月份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應按94年3月10日報價單所訂計費標準計算之,即無論各該月份被告實際使用之流量是否達400Mbps,被告均應按月給付75萬元(未稅)之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費,再加計5%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款,被告共尚欠原告472萬5千元{計算式:(75萬元/月*6個月)*(1+5%)=472萬5千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2萬5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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