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辛○○
之7號9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該三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持客觀上可殺傷人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尋得內有財物之車輛後,持該等器械擊破該車車窗後竊盜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覓得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旁(下稱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遭竊汽車)後,通知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場。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會合,丁○○即持附表所示黑色手電筒照射本案遭竊汽車而確定欲行竊之物品所在後,持足以擊破車窗玻璃而該當兇器之用,外表以布包覆、一頭尖狀、具體材質、長度、重量均不明的長型硬物(下稱本案長型硬物),敲碎本案遭竊汽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再徒手伸入車內竊取乙○○置放在該車上之手提包(內有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八五○I之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證件等物)並遞給庚○○,辛○○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庚○○當場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丁○○處理,三人另繼續以手電筒照射停放於沿路旁之汽車內部找尋行竊目標(尚屬預備階段)。適戊○○之友甲○○及己○○發現本案遭竊汽車車窗玻璃被打破,旋通知戊○○報警處理並一起駕車於案發地點追躡可疑人物。李、陳二人發現丁○○、辛○○、庚○○三人形跡可疑,翁、蘇、廖三人亦察覺犯行遭人發現,辛○○即駕駛前述汽車搭載丁○○、庚○○則自行駕駛前述車輛分頭逃逸。甲○○尾隨蘇、翁二人途中,蘇、翁二人為逃避警方查緝,丁○○乃將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以放在面紙盒中由副駕駛座丟出窗外。然蘇、翁二人仍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南京 路口為警捕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尋回該面紙盒及其內之行動電話。
三、丁○○為隱蔽自己真實身分,竟於遭警逮捕後,另獨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其弟「 翁通特 」之行照,冒稱為翁通特本人而接受警方詢問,並在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存在處」欄所示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訊問人簽名欄,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翁通特」署押,表示「翁通特」知悉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等之旨,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偵訊筆錄(併筆錄騎縫處)上接續偽造「翁通特」之署押,且將上開文書交與警察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翁通特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表示要找翁通特配偶前來陪同應詢時,丁○○自知無從隱瞞,而在警員尚未發覺丁○○乃冒名應詢前,坦承伊冒用翁通特名義,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辛○○(下逕稱其名)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目擊者 李炳霖 、己○○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要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辛○○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辛○○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明辛○○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丁○○、辛○○、庚○○(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雖併列共同被告為檢察官偵查(庚○○偵查中始終未到),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關於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仍屬證人之證詞。然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如有關辛○○、庚○○部分,辛○○於該次訊問,如有關丁○○、庚○○部分,因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毋論被告等人有無爭執,均不得互相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均已如前述。丁○○於警詢中所陳,即該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將丁○○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辛○○、庚○○分離,而以證人身分對丁○○為訊問後,因丁○○該等審理中證詞,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大相逕庭。然因查丁○○於警詢中陳述,與戊○○在偵查中、及李炳霖、己○○證詞大致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辛○○、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本段首揭規定,得作為證明辛○○、庚○○犯罪之證據。
五、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辛○○之辯護人雖泛稱丁○○所言前後不一,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因未能釋明丁○○該次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不足採信,而應認該等陳述得作為證明辛○○犯罪之證據。
六、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辛○○於審理階段(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參照),表示其第三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參照)是遭警要求其隨便認一認,要是不認,將給一大一點的案子(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參照),之後在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也是延續在警詢中之恐懼才會承認犯罪等語。既然辛○○有此抗辯,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證明辛○○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依本段首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七、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各項證據,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庚○○、丁○○則對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除前述應具結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丁○○固坦承其有打破本案遭竊汽車右前車窗而取走車內皮包,之後又在辛○○車上將行動電話放在面紙盒中丟至路旁,以及冒翁通特之名應詢等節,並請求認罪協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參照),核與戊○○、乙○○、李炳霖、己○○、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附表二所示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案遭竊汽車車窗被破壞之照片二幀(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遭竊行動電話、裝該行動電話之面紙盒照片各一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六頁參照),足以擔保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犯行部分已堪認定。然丁○○辯稱伊並無持用兇器,用來打破車窗的本案長型硬物外面用布包著,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是自己一個人偷云云。惟查,本案長型硬物雖未據扣案,無從實際瞭解其長度、重量、材質、型式,但既然該物能用以擊破汽車車窗,若用以擊打、戳刺人體,顯會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該當兇器無訛。又本案乃丁○○、辛○○、庚○○三人結夥犯之(詳後述),丁○○辯稱伊乃普通竊盜,不足採信,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行亦事證明確。
二、辛○○、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辛○○辯稱:案發當天只是與丁○○、庚○○相約要喝酒,在案發地點附近,丁○○先下車要直接越過車道找庚○○,其則將所駕汽車在前方路口迴轉到庚○○處,但其將車停妥後,丁○○忽然上車說不想喝酒了,故其開車離開現場,其不知道丁○○行竊,更與之無何共犯關係,警方當場在其車上扣案的器械,是其工作的用具,李炳霖、己○○所言互有矛盾,難以採信云云。庚○○則辯稱:案發當天是辛○○約渠去吃宵夜喝酒,渠到約定見面地點後因內急,至路旁方便,後來想到政府「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宣導,就打消用餐念頭先行離去,並沒有和丁○○、辛○○見到面,丁○○警詢中所述不利於渠的部分,不知是否遭警誘導才會那樣說云云。經查:
㈠丁○○證稱:「(問:你使用何方式行竊?地點為何?與何
人共同行竊?)答:我拿一個用布包著的工具(前頭尖尖的),於安和路二段一八七號前,我使用其尖的地方插玻璃玻璃就破掉了,我就伸手進入車內拿了一個包包。我與辛○○(...)與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問:包包特徵為何?你拿包包後如何處理)答:因為天色太暗我不知包包為何顏色,像黑色又像綠色,一個女用的手提包。我將包包打開看內有手機...乙隻及一個現金包,我看現金包內有四千二百元及數信用卡,另一名不知明(名)男子對我們說現金給他手機給我和辛○○。」、「(問:該不知名男子為何人?你如何認識?如何碰面?其有何特徵?)答:不知道。我不認識,辛○○和該男子聯絡的,我被辛○○帶到見面地點時該名男子已在場(其使用的交通工具為計程車...),相約的地點是該不知明(名)男子約的,我被辛○○帶到該處。...」、「(問:你使用的工具為何?何人準備?)答:我不知道,之前沒有看過。該不知名男子...準備的。」、「(問:你們如何選定目標?)答:我和辛○○到現場時,該名不知名男子...已在現場並拿用布包著的工具給我,他叫我去將車窗敲破。」、「當時是紅雞(按,紅雞為庚○○之代號)提議行竊。」、「(問:你為何要聽該男子...的話將車窗敲破行竊?)答:我不知道,該男子一直叫我不要怕並叫我快點把車窗敲破。」、「(問:你與辛○○及紅雞共同行竊如何分工?)答:當紅雞將工具交給我時他在一旁把風另辛○○駕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在旁守候,我打破車窗行竊所得財物,如數交給紅雞紅雞收下現金,另將手機交給我與辛○○處理。...」、「(問:據被害人稱其追你們至敦化北路及南京東路口時,突然見副駕駛座的人將一盒衛生紙丟出窗外,丟到敦化北路上的分隔島上,是否有此事?)答:有。」、「(問:是何人將該盒衛生紙丟到分隔島?為何將其丟到分隔島?)答:我丟的。因為辛○○稱警察追來了快把他(它)丟掉,因為盒子內藏著我們偷來的...手機,辛○○說這樣別人比較不會注意到,到時候我們可以再回到現場檢。」、「紅雞他自行拿手電筒去照找尋目標另我也有拿扣案之手電筒下車去找尋目標。」、「辛○○說有手電筒叫我拿來照車內的包包,在紅雞選定目標後我又拿手電筒確認一次目標在何處,才拿工具將車窗敲破行竊。」、「警方提供之嫌犯照片庚○○...是否為今日和你共同行竊之紅雞照片?)答:很像,應該是。」(偵查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參照)。
㈡己○○證稱:「(問:你們在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看到何事?)答:一開始我看到車窗被打破,我們有先報警,但我們沒有看到人,我本來就認識告訴人戊○○,所以李炳霖就開車載我在附近繞,後來我們在一八一巷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及計程車停在那裡,而且有三個人下來用手電筒照其他車子,後來我們就下車,那三個人就趕快開走了,那三個人分別乘坐二台車,一台車往安和路開,一台往樂利路開。...該台計程車...我還記得車號是000-00。」(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問: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你們在安和路巷弄內有無看到庭上這三位被告?)答:時間應該是二時三十分許,我有看到三位被告。」(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問:【提示被告庚○○之照片】這是不是開計程車逃逸的男子?)答:蠻像的,身高差不多,我記得他是理平頭。」、(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問:何時知道你的同事戊○○車內財物遭竊?)答: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問:你們先知道戊○○車內財物遭竊,才看到被告三人,還是先看到被告三人,才知道戊○○車內財物被竊?)答:先知道車子財物遭竊,再看到被告三人。」、「(問:當時你們懷疑被告三人偷竊?)答:有,當時戊○○車子窗戶被打破,我們想要去附近找,走沒有多遠就看到計程車司機(即庚○○)在路邊數錢,我們覺得他們很可疑,我們就繞壹圈再回來,想要再找他們,結果我們在轉角又看到他們。」、「(問:你這次看到他們,他們在做什麼?)答:庚○○拿著手電筒照車內,辛○○、丁○○在旁邊把風的感覺。」、「...我當時下車,看到他們要開車走,我就趕快去開我的車。」、「...我開車跟著計程車。」、「警察攔錯車子,計程車開走之後,我就回去找甲○○會合,再一路跟著自小客車,我們一路跟到敦化南路還是北路,他們把車切到快車道,我還是一路尾隨,當我發現警車在我後面時,我發現他們車內丟出一個面紙盒。」、「(問:面紙盒是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的窗戶丟出?)答:副駕駛座。」、「(問:之後你們有無將該面紙盒找出來?)答:有,警察一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回頭去拿那個面紙盒,裡面有我同事的手機。」、「(問:警察攔下他們車子時,誰從駕駛座出來?)答:丁○○從副駕駛座出來,辛○○從駕駛座出來。」、「(問:你為何懷疑被告三人有偷東西的可能?)答:因為我同事剛好有一萬二千元的現金被偷,當時被告三人所在位置也不是普通計程車會停的地方,因為計程車如果在安和路排班是有固定一個區域,他們卻在一個巷口,附近什麼店家都沒有,就在那裡數錢。」、「(問:你所謂你朋友遭竊的皮包並財物,究竟是你朋友戊○○的還是戊○○女朋友乙○○的?)答:乙○○的。」(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參照)。
㈢李炳霖證稱:「(問:甲○○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左右,你有與警察一同在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口,攔下○三二七-GV號的自小客車?)答:有。」、「(問:為何你會與警察一同攔下這台自小客車?)答:我們一路上從安和路跟蹤○三二七-GV號自小客車來到那個地方,因為我們同事的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財物被盜,我們就先在四周開車繞,發現在庭身穿黑色外套(即庚○○)發錢給另外二位(即丁○○、辛○○),我們覺得很可疑,因為在路邊拿著一疊錢在發錢很奇怪,剛好我同事的皮包內也是有一疊錢,我們將車再繞一圈,想要靠近看,結果他們三人已經移動位置,離原來位置差一個轉角。」、「(問:你們繞回來時,有看到庭上三位被告?)答:我看到丁○○跟辛○○。」、「(問:丁○○及辛○○當時在做什麼?)答:丁○○拿著手電筒照停在路旁車子的車內,還趴著看車內,辛○○靠在他們自己開的車子旁邊。」、「(問:當時你跟你的朋友有無報警?)答:已經報警。」、「(問:丁○○跟辛○○有無發現你們在看他們?)答:感覺他們有注意到我們,因為我們把車停在他們車子的對面,他們後來把車開走,我們就一直跟著他們,他們三人開二台車,一部是...庚○○開(的)計程車,一部是辛○○、丁○○共乘的台塑自小客車。」、「他們二台車開不同方向,我選擇跟著台塑自小客車,即丁○○與辛○○的車子。」、「(問:你當時有無視線被阻礙的情形?)答:當時不是很亮,但是可以看的很清楚。」、「(問:乙○○失竊的金錢是一萬元還是一萬二千元?)答:我印象好像是一萬,那是她裝牙套的頭期款。
」(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一一二頁參照)。
㈣就前揭三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尤以丁○○身為共犯之一,
所證尚與李炳霖、己○○此二依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可能與之串證者所言無異,益證其等陳述非虛。固然李炳霖、己○○對於何人有以手電筒照射汽車、庚○○有無發錢給丁○○等事項陳述不一,然該等無關宏旨且倏忽而過的枝微末節,一般人記憶均可能模糊,乙○○失竊之金額經詰問後亦確認為一萬元,尚難以此些許差異遽認李、陳二人所證均不可採。又丁○○於審理中翻異警詢中的陳述,而證稱庚○○、辛○○二人未涉及本案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參照),無非迴護廖、蘇二人,此除與李炳霖、己○○證詞大相逕庭外,更與伊自己在前述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不同,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經警當場於辛○○車上起出之器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當庭勘驗(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照),認定編號1至8之工具,若用以擊打、戳刺、揮毆人體,顯然將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體材質、重量、長度等均詳附表一所示)。縱辛○○未將該等器械用在竊盜、行兇,仍不解免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遑論丁○○已持本案長型硬物擊破本案遭竊汽車車窗行竊。辛○○所辯,容有誤會。
㈥又本案遭竊汽車右前車窗遭毀壞乙節已如前述,此亦為丁○
○、辛○○、庚○○犯意聯絡的一部,僅係推由丁○○下手實施,辛○○、庚○○對此自應同負其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壞他人汽車右
前車窗玻璃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至於,丁○○在審理中之證述涉及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查本案長型硬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該當兇器已如前述。次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於應告知事項欄上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交警員,係表示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文書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丁○○偽造「翁通特」簽名、捺印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辛○○、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丁○○除該二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於本段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丁○○於如附表二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辛○○、庚○○所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丁○○所犯加重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應各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各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方面,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經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核屬自首,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各自涉案程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內容、朋分竊得財物之種類,破壞物品之種類、破壞之手段,丁○○偽造之署押枚樹、私文書種類、產生之抽象危害,被告等到案後供陳反覆、殊無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器械為辛○○所有,此據辛○○陳明,且均係供、預備供本案竊盜、毀損罪使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本案長型硬物固為庚○○所有,此經丁○○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但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附註│├──┼───────────────┼───┼────┤│1│十字螺絲起子│壹把││││(總長度十八.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九.六公分,前端為十字尖銳│││││狀,重量:六十九公克,有使用過│││││的痕跡。)│││├──┼───────────────┼───┼────┤│2│十字螺絲起子│壹把││││(總長度十八.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九.八公分,前端為十字尖銳│││││狀,重量:七十一公克,有使用過│││││的痕跡。)│││├──┼───────────────┼───┼────┤│3│十字螺絲起子│壹把││││(總長度二十一.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十二.八公分,前端為十字│││││尖銳狀,重量:七五公克,有使用│││││過的痕跡,較編號一、二為新。)│││├──┼───────────────┼───┼────┤│4│十字螺絲起子│壹把││││(總長度四十九公分,前端金屬部│││││分二十九.八公分,前端為十字尖│││││銳狀,重量:一百零八公克,有使│││││用過的痕跡,外觀較編號一至三為│││││新。)│││├──┼───────────────┼───┼────┤│5│老虎鉗│壹支││││(重量三百七十公克,金屬製成,│││││附有塑膠製握柄套,長度二十一公│││││分。)│││├──┼───────────────┼───┼────┤│6│電線斜口鉗│壹支││││(重量一百七十七公克,金屬製成│││││,附有塑膠製握柄套,長度十六.│││││五公分。)│││├──┼───────────────┼───┼────┤│7│尖嘴鉗│壹支││││(重量一百五十九公克,金屬製成│││││,附有塑膠製握柄套,長度十六.│││││二公分,前端尖銳狀。)│││├──┼───────────────┼───┼────┤│8│鐵鎚│壹把││││(重量三百二十一公克,木頭握把│││││,金屬槌頭,槌頭一邊扁平,一邊│││││呈尖狀,總長度二十九.五公分,│││││槌頭十.二公分。)│││├──┼───────────────┼───┼────┤│9│白鐵色LED手電筒│壹支││││(重量八十一公克,含電池,尚有│││││電力。)│││├──┼───────────────┼───┼────┤│10│黑色手電筒│壹支││││(重量一百二十九公克,含電池,│││││已無電力)│││└──┴───────────────┴───┴────┘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存在處│偽造署押枚數│備註││號││││││├─┼───────┼────────┼────────┼──────────┼────┤│一│九十六年九月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翁通特」簽名署押三││││日上午四時四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枚,捺印署押五枚。││││五分許│出所│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訊問人簽│││││││名欄、簽名捺印欄│││││││、筆錄騎縫處│││├─┼───────┼────────┼────────┼──────────┼────┤│二│九十六年九月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翁通特」簽名署押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枚,捺印署押一枚。││││五分許│出所│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訊問人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