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增列「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