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上訴人 李亞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亞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以警方固依上訴人供述,自林○○(姓名詳卷)處查扣槍管、子彈等物,然林○○並未承認販賣本案槍、彈,難謂上訴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林○○。因認上訴人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持有本件槍、彈,且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及3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供陳上開槍、彈購自林○○。又三星分局依上訴人之供述,於同年4月10日至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子彈11顆、彈殼暨彈頭6顆、已貫通槍管3支、未貫通槍管2支、底火、工具及毒品等物。而林○○所涉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組成零件之犯嫌,亦經檢察官依警方報告偵查後起訴等情,有上訴人調查筆錄、三星分局函暨移送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51至163頁、偵字第3093號卷第1至2、44頁)。如果無訛,檢警似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另依上訴人所供:「因為林○○跟我哥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然後我哥有向我提起林○○有在改槍。當時我有在收藏改造槍枝,就向我哥提起這件事,我哥就給了我林○○的電話」、「他(林○○)有介紹 林家榮 給我認識,這個林家榮有跟我說過,如果出事有需要用到槍,聯絡他就對了,東西可以馬上拿到」、「林○○有跟我說過他的槍都藏在蘇澳改槍的鐵皮屋、還有他蘇澳家中的任何一個抽屜,他會在抽屜再挖一個夾層,把槍藏在裡面。他也會將槍分解,並且把槍的零件藏在保溫杯裡面…我曾經親眼看到他還沒改的槍放在抽屜暗閣裡」等語,及上訴人除本案,以及於97年間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檢察官起訴外,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等情,有卷存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
53、153、161頁)。果爾,上訴人自97年後,似僅於109年間持有本案槍、彈,且對林○○藏放槍枝之處所知之甚詳。而販賣槍枝乃屬重罪,衡情販賣者無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其槍枝藏放處所,以增被查獲風險之理。則上訴人是否非因向林○○購買槍枝,而知悉其槍枝之藏放處所,即非無疑。準此,上訴人所供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林○○,是否不足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予審究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似係透過其兄得知林○○販賣槍枝,及林○○亦介紹同在販賣槍枝之林家榮予上訴人認識,則上訴人所供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林○○,究否可以採信,自有傳喚上訴人之兄及林家榮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事實,遽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案情,若與其被訴之
槍、彈無關,雖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卷查上訴人向三星分局檢舉林○○所涉上開犯行,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時(110年3月10日),警方尚在蒐證中,惟原審判決時,檢察官已據上訴人之檢舉起訴林○○,此有前開證據資料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4
9頁)可參。準此,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惟原審仍認第一審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未說明其所稱得資為量刑審酌事項之「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不影響本件量刑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
應否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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