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58號上訴人 陳美碧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上訴人 謝光宇
吳秀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光宇於民國103年5月間募集資金投資訴外人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之 柯八建 案,並先後於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署投資合約書。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謝光宇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吳秀君之系爭帳戶及給付現金予吳秀君,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柯八建案,而非貸款予謝光宇,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交付金錢予謝光宇,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光宇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與謝光宇成立合資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合資關係業經清算,其逕請求謝光宇返還上開出資款,亦屬無據。又謝光宇集資後即與柯芬園公司簽署投資合約書,上訴人不能證明柯八建案停止興建,係因可歸責於謝光宇之事由所致,且謝光宇於該建案停建後,亦積極向柯芬園公司求償,難認其執行合資投資事宜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謝光宇賠償50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謝光宇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柯八建案,上訴人不能證明謝光宇挪用系爭款項以清償其自有債務,亦不能僅以柯芬園公司事後經營不善,柯八建案無法完工,致其無法回收投資款,即認其係受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交付系爭款項,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
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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