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上訴人 李凌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與 邱文章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廖○德、田○柔、田○祥、蔡○廷(名字均詳卷)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一之(二)所載,與邱文章、 賴士銓 (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王○傑、黃○杰(名字均詳卷)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槍枝(王○傑、黃○杰僅持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伊與邱文章之對價關係認定未臻詳盡,並以邱文章之證述,認定伊為主謀,量刑明顯過重,希望與邱文章對質釐清事實。且上訴人再行交予邱文章之槍枝與先前試槍時無法正常使用之槍枝為同一支,並無另一把槍枝。再原審審理期間,伊已主動告知法院及檢察官係源自「何凱鈞」等語,據悉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伊已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惟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查上訴人雖曾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何凱鈞」,然「何凱鈞」迄今尚未為警查緝到案,有警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345至
347頁),核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相符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持有槍、彈均係邱文章的意思,與伊無關,否認槍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
9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何凱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4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其上訴本院後再稱查悉「何凱鈞」在監執行等情,但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不相合。再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依其聲請詰問邱文章後(見原審卷二第16頁),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受託替人尋仇,竟非法持有槍、彈,並利用心智尚未成熟之多名少年,對被害人之住處持槍射擊之犯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居於犯罪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及其個人情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本案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核其所量刑度均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並以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