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陳彧 被告 蔡文
蔡文峰 蔡碧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秀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文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文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 蔡文昭 、蔡○○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一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見店簡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26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店簡卷第41至68頁),原告即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蔡碧鶯為被告,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具狀陳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秀琴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後,原告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蔡文昭、蔡文峰、蔡碧鶯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文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蔡文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蔡○○」為被告,嗣更正為「蔡文峰」,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取得對被告蔡文昭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文昭截至107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553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又被告蔡文昭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蔡文昭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文峰、蔡碧鶯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因恐遭伊追討系爭欠款,被告遂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蔡文峰取得,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因被告蔡文昭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被告蔡文峰,屬有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文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文峰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108年7月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文峰辯稱:附表編號一土地在四、五十年前向地主承租,後來地主沒錢繳納土地增值稅,是由伊出錢向地主購買,只是當時將土地登記在母親名下,嗣因沒有過戶完全,地主又將土地持分出售他人,導致坐落其上之附表編號五、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登記,該二建物是伊出錢興建,其他繼承人均沒意見,所以把這些不動產給伊;附表編號二至四土地雖由伊母親繼承取得,亦是伊出資繳納遺產稅;被告蔡文昭玩股票賠很多錢,連小孩唸書都是由伊出錢,父母也是由伊出錢照顧等語。
(二)被告蔡文昭、蔡碧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蔡文昭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文昭至107年9月20日止尚積欠1,131,553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陳秀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蔡文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261號函及附表編號一土地登記卷宗、臺北市木柵區農會108年2月23日北木農信字第1080200086號函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08年2月25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80000011號函及往來歸戶查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85353463號函及附表編號二至四土地登記卷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8年3月14日北市 稽文山 乙字第1085201805號函及附表編號五、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9至14、19、41至59、63至67、69頁、本院卷第131至
133、139至142、183至269、275至2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文昭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被告蔡文昭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文昭於106年綜合所得之給付總額僅為13,944元,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見店簡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蔡文昭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告蔡文昭之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蔡文昭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陳秀琴之遺產,即與其他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卻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蔡文峰一人取得,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被告蔡文昭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文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昭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被告蔡文峰,已減少被告蔡文昭之積極財產,害及其之債權實現,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文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文峰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屬有據。
(三)被告蔡文峰雖辯稱附表編號一土地由其出資購買、附表編號
五、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附表編號二至四由其出資繳付遺產稅,且其多年照顧父母及被告蔡文昭之子云云。然查:
1.由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店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263、277頁)均僅記載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編號五、六建物分割由被告蔡文峰取得,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有提及,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被告蔡文昭,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2.附表編號一土地係以陳秀琴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且附表編號
五、六建物亦以陳秀琴為納稅義務人登記,而被告蔡文峰辯稱其曾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興建房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推論前揭財產非屬陳秀琴之遺產,被告蔡文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蔡文峰另辯稱其曾為母親支出附表二至四土地之遺產稅,且扶養父母、被告蔡文昭之子云云,卻未具體敘明所支出之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況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則縱被告蔡文峰曾為扶養陳秀琴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被告蔡文昭追償,其所支付生活費等,核屬孝親表現,並未使被告蔡文昭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蔡文峰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文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文峰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遺產┌──┬───────────────────────┐│編號│項目│├──┼───────────────────────┤│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蔡文峰1,050,000分之103,113)│├──┼───────────────────────┤│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蔡文│││峰8分之1)│├──┼───────────────────────┤│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蔡文│││峰20分之1)│├──┼───────────────────────┤│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蔡文│││峰16分之1)│├──┼───────────────────────┤│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蔡文峰)│├──┼───────────────────────┤│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蔡文峰)│├──┼───────────────────────┤│七│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1,248元│├──┼───────────────────────┤│八│臺北市木柵區農會存款22,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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