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華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因為想戒除毒品,才有喝酒習慣,用喝酒戒除,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即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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