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榮聰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4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0年7月4日2時55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