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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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賃關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陳林月鳳
陳建忠 即義明裝訂廠.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楊錦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公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書籍印刷裝訂營運業務,原在新北市○○區○○街
○○○巷設廠,因本國勞工短缺,乃僱用部分外勞協助裝訂工作,工作量擴大,原有廠房不敷使用,遂於民國98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楊錦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乙幢,擺放重型機械,繼續從事文件書籍裝訂作業,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3,000整。原告從原廠房調派部分外籍勞工前來工廠,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製造業雇主從甲工廠調派外籍勞工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相關工作,基於行政管理等因素考量,認租賃契約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原告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請求被告協同公證,遭受被告拒收函件,並置之不理。
㈡據側面查悉,被告擁有多座廠房出租,倘若每件必須公證,
勢必繳交鉅額稅金,因而拒絕公證,被告抗爭公證之理由在於逃稅,原告難以苟同。
㈢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公證請求權,及依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款(原告書狀誤植為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9日勞職字第100000303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3月22日北勞外字第1000246299號函等法源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而以目前臺灣地區租賃市場都有公證之習慣,以確保雙方權益,並依習慣請求被告公證。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兩造於98年4月1日所簽訂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中港南路
175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同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從事書籍印刷裝訂營運業務,基於擴廠之需而於
98年4月1日與被告楊錦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原告並自原廠房調派部分外籍勞工前來工廠;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製造業雇主從甲工廠調派外籍勞工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相關工作,基於行政管理等因素考量,認租賃契約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原告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請求被告協同公證,遭受被告拒收函件,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切結書2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3月22日北勞外字第100024629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9日勞職字第1000003036號函、胡文英律師事務所100年4月1日100年度英律字第005號函及其招領逾期信封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依民法第2章第5節租賃章節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中負有保管(民法第432條)、損害賠償(民法第433條、第434條、第444條第2項)、通知(民法第437條)、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民法第438條)、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不得轉租(民法第443條)等法定義務,並無出租人負有協同出租人辦理租契約書公證義務之規定。而細閱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亦無任何有關兩造應就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之約定。是以兩造之間固存在租賃關係,惟被告並無任何應就租賃契約書協同辦理公證之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之公證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顯乏所據,自非有理。
⒉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第57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示雇主於聘僱外國人時應遵行之義務,未有任何規範雇主以外第三人之內容,尤無關於雇主為聘僱外國人工作而承租工作場所時,出租人應協同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3月22日北勞外字第1000246299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9日勞職字第1000003036號函,均係指示原告於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原工作場所時,應提供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租賃契約,始得合法調派外國人至承租之其他工廠從事工作,並非表示承租人應協同辦理公證之內容。況該二函件實屬行政機關本於機關執掌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屬對於原告為行政指導之性質,而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自不足發生賦加任何民事法律義務於被告之效果。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兩造間租賃契約書協同辦理公證,亦無理由。
⒊末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且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613號、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可循。原告雖主張以目前臺灣地區租賃市場都有公證之習慣,以確保雙方權益,而並依習慣請求被告公證;惟其就所主張臺灣地區租賃市場向有公證習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真實。且公證本屬法律行為當事人得任意採行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使當事人負有辦理公證之義務;而民法租賃章節並未規定租賃關係當事人就租賃契約有辦理公證之義務,其立法規範意旨當仍在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公證,自不能以市場習慣補充之。是以原告本於習慣請求被告辦理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仍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9日勞職字第100000303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
3月22日北勞外字第1000246299號函及市場習慣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協同辦理公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簡 字第 870 號(100.09.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861 號判決(100.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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