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2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2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
.71%計付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4月19日,共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