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自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址設該路段與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交岔口,欲右轉至建國路三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騎乘,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肘、雙手手掌、雙側膝蓋挫傷併擦傷、雙側肋下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