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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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 瑪莉 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及代幣壹仟叁佰陸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與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2臺(含IC板2塊)、代幣1,368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