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彭武海 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所持有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上「彭武海」之簽名,均係他人所偽造,非再審原告之筆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事實可資證明,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15日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應予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前審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所持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上「彭武海」之簽名經鑑定非再審原告之筆跡乙情為據。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法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據再審理由所指發現之證物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方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製作完成,並送達再審原告,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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