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9日因訴外人 蕭瑞海 未履約償還屆期所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蕭瑞海名下不動產即原告居住處。原告為保護母子居住所,與被告公司經理 洪榮忠 及襄理 林華國 等2人協商代償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下稱系爭約定):1經查明確認訴外人蕭瑞海總共積欠債務金額為100萬元及應繳延遲利息5000元,總計應代償還105000元。2倘若(原告)同意依上述所查明之總金額「代償」後,即訴外人蕭瑞海之債務得以全部清償完畢,爾後則可免除對訴外人蕭瑞海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及一切處分之行為,且承諾不會再查封原告母子居住所。3又被告聲稱:當原告「代償」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依被告所查明全數金額給付後,被告倘若如有違約,願意依債務人違約計息給予(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給予,以確使協商代償人(即原告)得以放心。4原告將所「代償」上開金額款項,按其被告所指定匯款至訴外人蕭瑞海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號。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於86年2月10日將所「代償」訴外人蕭瑞海之債務金額105000元,由臺中市軍功農會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對訴外人蕭瑞海名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公司卻持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321號債權憑證,再次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蕭瑞海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至今。因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是信實不欺而才交付財物予被告,既被告公司已無履行雙方之協商約定,且被告又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若認為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時效已完成,則按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蕭瑞海在被告公司有多筆債務,被告公司殊無清償部分違約債務後,即免除其他尚未到期或逾期之債務,且一般行員亦無此權限得代公司給付高達年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從未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並無所謂無履行協商代償約定情事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98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我無法舉證被告銀行答應我代償壹佰萬元後,就不再對蕭瑞海請求債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所載,訴外人蕭瑞海除於85年11月27日為借款人,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外,尚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旭洤有限公司及 陳美香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保證本金最高限額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公司既以經營銀行業務為營利目的,當無受領100萬元後,即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免除訴外人蕭瑞海其他債務,並約定高達年息20%之違約金之理,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為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約定為原因,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